信息來源:信用管理體系認證網 
來源時間:2004年03月05日
標題內容:建材裝修企業星級信用認證標準   
                                         E-315:9000國際信用管理體系
                              不良信用記錄信用修復標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給予失信者改過機會,促進社會誠信,降低交易成本,根據國際通行法律原則,國際信用標準化組織制訂本標準。
第二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本標準申請修復自己的不良信用記錄,以真誠的態度獲得利益關系人和社會的諒解。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不良信用記錄是指被永久記入黑名單信用信息庫或內部信用信息庫的各種失信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四條 不良信用記錄的修復遵循公開、公正、科學、監督、客觀、謹慎、中立的原則。
第五條 為防范不良信用記錄修復工作中的失信風險,不良信用記錄修復工作由E-315:9000國際信用機構和信用執業人員負責實施。
第六條 為忠實、客觀記錄信用信息,不良信用記錄信用修復后,并不刪除該不良信用記錄,而是將信用修復情況以醒目的方式加注到該不良信用記錄。
第二章 普通信用修復程序
第七條 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適用普通信用修復程序
1.受侵害人特定具體并有明確的聯系方式;
2.受侵害人在100個以下。
第八條 普通信用修復程序:
第一步,失信人建立信用檔案。
第二步,失信人向信用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指定工作代表,提交失信行為受侵害人名單,簽訂信用修復服務合同。
第三步,信用機構指定兩名以上信用執業人員組成信用修復工作組,負責信用修復工作。
第四步,信用執業人員審查受侵害人名單的完整性,判斷和確定是否存在其它受侵害人。
第五步,信用執業人員聯系所有的受侵害人,調查核實受侵害人是否確實諒解了失信人。
受侵害人已諒解失信人的,簽署《諒解證明》;受侵害人未諒解失信人的,由失信人依法賠償或補償受侵害人物質、精神損失,并賠禮道歉,以真誠悔改的態度與表現取得受侵害人的諒解,由受侵害人簽署《諒解證明》。
信用執業人員可遵循依法、中立的原則,對受侵害人和失信人之間的問題進行調解。
失信人應做出附加315條款的承諾,鄭重向受侵害人和社會承諾:不再從事類似失信行為(或不再從事失信行為)。
第六步,公示。 信用執業人員根據受侵害人諒解情況調查出的事實,撰寫《信用修復情況調查報告》,并于國際信用標準化組織指定信用服務平臺(網站)公示,公示期為30日。
第七步,異議調查或公告。
1.公示期內有人提出異議的,信用執業人員應對異議情況進行調查,然后重新撰寫《信用修復情況調查報告》,并重新從第五步執行。
2.公示期內未有人提出異議的,由信用機構對外發布《信用修復情況報告》,該報告用醒目的方式加注到不良信用記錄的上面。
第九條 在信用修復過程中,出現以下任一情況的,應中止普通信用修復程序,將信用修復程序改為特別信用修復程序:
1.有一半以上的受侵害人無法聯系時
2. 發現有更多不特定的受侵害人時。
第三章 特別信用修復程序
第十條 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適用特別信用修復程序
1.受侵害人不特定具體或者沒有明確的聯系方式;
2.受侵害人在100個以上。
第十一條 特別信用修復程序:
第一步,失信人建立信用檔案。
第二步,失信人向信用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指定工作代表,提交失信行為受侵害人名單,簽訂信用修復服務合同。
第三步,信用機構指定兩名以上信用執業人員組成信用修復工作組,負責信用修復工作。
第四步,信用執業人員根據受侵害人的分布情況,確定公告內容(公開道歉內容)、公告媒體、公告次數(五次以上)。
第五步,公開道歉。由信用機構和失信人同時在媒體上發布公告,由失信人向被侵害對象公告道歉五次,在道歉的同時通知被侵害人在一定期限內向失信人主張賠償,獲得賠償的被侵害人簽署《諒解證明》。失信人每次道歉之間的間隔應在30日以上,在五次以上的公開道歉后30日內,未明確提出不諒解失信人的受侵害人,視同已諒解了失信人。
在公開道歉的同時,失信人還應公開做出附加315條款的承諾,鄭重向受侵害人和社會承諾:不再從事類似失信行為(或不再從事失信行為)。
第六步,公示。 信用執業人員根據受侵害人公開道歉期間的情況,撰寫《信用修復情況調查報告》并于國際信用標準化組織指定信用服務平臺(網站)公示,公示期為30日。
第七步,異議調查或公告。
1.公示期內有人提出異議的,信用執業人員應對異議情況進行調查,然后重新撰寫《信用修復情況調查報告》,并重新從第五步執行。
2.公示期內未有人提出異議的,由信用機構對外發布《信用修復情況報告》,該報告用醒目的方式加注到不良信用記錄的上面。
第四章 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失信人在信用修復過程中,弄虛作假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處以永久曝光或聯合曝光的處罰。
第十三條 會員信用機構和國際信用執業人員在信用修復過程中,存在過失的,根據情節與后果,處于公告批評、禁業一至五年、永久禁業處罰,并予以公告;弄虛作假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處以永久禁業處罰。
第十四條 異議人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在信用修復過程中,弄虛作假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處以永久曝光或聯合曝光的處罰。
第五章 附錄
第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十六條 本標準會被修訂,使用本標準的各方應充分注意本標準的修訂,并使用本標準的最新版本。
第十七條 本標準涉及術語的定義見《E-315:9000國際信用管理體系國際信用行業術語》。
第十八條 本標準由國際信用標準化組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