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服務行業自律標準
第一條 為加強信用服務行業自律,增強行業誠信守法、公平競爭的意識,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及國務院《征信業管理辦法》規定,中國信協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于全國范圍內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
第三條 從維護全行業整體利益出發,倡議全國范圍內非信用服務機構的其他單位遵守本標準,以有效推進本行業自律。
第四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經營,誠實守信,不從事違法違規活動。
第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應以提供高效、優質、規范的專業服務為宗旨,獨立、客觀、公正、審慎從業,共同建立并維護行業公信力。
第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應通過合法途徑采集相關信用信息,不得以騙取、竊取、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采集,不得損害個人、企業合法權益,不得妨礙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不得因利益驅動或以任何理由違背獨立客觀公正的從業標準,不得弄虛作假,不得出具帶有歧義性和誤導性的文件和報告,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干擾其內部信用從業人員從業過程中的客觀、公正性。
第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不得向委托方及其他相關當事方額外索取或接受約定服務費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應建立健全完整有效的內控制度,包括人員管理、信用信息的規范采集及保密,信用產品的加工制作規程、信用產品的審核責任機制等。
第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與被征信企業存在資產關聯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征信活動公正性的,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須進行回避,不得提供有關該企業信用狀況的征信產品。
第十一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應依法遵守信用信息保密原則,充分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及個人與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從業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為己方或其他方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加強對信用從業人員的管理和培訓,不斷提高信用從業人員專業技能,并充分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根據《信用從業人員職業道德規范》和《信用管理人員職業道德規范》,監督內部信用從業人員恪守相關職業道德與職業紀律規范。
第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聘用有不良信用從業經歷或在業內有不良信用從業記錄的人員。不得聘用違反《信用從業人員職業道德規范》和《信用管理人員職業道德規范》的人員。
第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應充分尊重同業機構的知識產權與商業秘密,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同業機構商業秘密、挖掘相關人才。
第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應互尊互助,加強合作與交流,推動業務創新與制度創新,共同提高行業服務水準,共同維護行業聲譽。
第十八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之間開展合法、公平、有序的競爭,反對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行業內競爭:
1、以貶低、毀損同行聲譽的方式,招攬業務;
2、在公共場合及媒體對自身能力進行過度或不實宣傳,捏造事實以招攬業務;
3、采用強迫、欺詐、利誘等不當方式招攬業務;
4、以行賄等不正當方式進行政府公關以獲得政府資源;
5、進行惡意價格競爭;
6、其它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十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應自覺接受社會各界對本行業的監督,共同防范和抵制行業不正之風。
第二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間發生爭議時,爭議各方應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妥善解決爭議,自覺維護行業團結;中國信用協會(全國性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全國性信用協會)授權機構應充分發揮協調作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認為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信用業人員在從業過程中違反了本公約的規定,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中國信用協會(全國性信用協會)或有關政府部門投訴。
第二十二條 對于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的違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協會視不同情況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或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所在行政主管部門、相關授權單位暫停信用服務執業資格、取消信用服務執業資格的處分,并記錄于中國聯合征信系統從業機構信用信息檔案。情節嚴重,涉及違法、違規的交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在實施過程中的修改、監督、檢查與解釋,由中國信用協會(全國性信用協會)負責。
第二十四條 本標準經發起單位提議,經中國信協(全國性信用協會)討論通過后生效。
第二十五條 經標準執行機構或五分之一以上成員單位提議,并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單位同意,可以對本標準進行修改。
第二十六條 本標準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