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信用服務機構行業自律公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全國信用服務機構健康發展,建立信用行業自律機制,規范信用行業從業行為,維護信用認證市場秩序,保護信用服務機構、信用從業人員以及信用認證客戶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自律公約。
第二條 本自律公約所稱信用認證行業是指從事企事業單位、個人信用認證、信用評估與咨詢、信用評定、貸款債務追償及相關信用擔保業務等活動的行業的總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經國家工商部門依法注冊登記、具有為企業法人或自然人提供信用認證、信用評估、評定等職能的各類信用認證公司或信用評價公司等法人實體;信用從業人員是指各信用機構內從事信用業務或信用管理的人員。
第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自律的基本原則是:誠信、守法、公平。
第四條 倡議全行業信用從業者加入本公約,從維護全行業整體利益出發,積極推進信用認證行業自律,創造良好的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環境。
第五條 全國信用服務機構聯席會議為本自律公約的執行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自律公約。
第二章 行業自律與管理條款
第六條 自覺遵守國家有關信用服務機構發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倡導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嚴格遵守信用評價標準、信用評價程序,熱情為客戶服務、為客戶著想,認真負責地辦理信用服務業務,并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合理收費,積極推進信用服務行業的職業道德建設。
第七條 嚴格執行與銀行的合作協議,維護雙方的共同利益,互通信息、真誠合作。信用擔保出現逾期時,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合同義務。
第八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之間開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業競爭,以提高信用服務機構的服務質量和風險控制水平。反對采用不正當手段進行行業內競爭,反對私下撬挖同業其他機構在職人員。倡導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時刻維護行業利益和形象,密切合作,相互尊重,交流互助,共謀發展。
第九條 自覺維護信用評價客戶的合法權益,保守客戶信息秘密;不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信用評價無關并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十條 積極督促信用服務機構建立內部業務統計制度,真實及時地披露相關信用信息,定期向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工商行政部門、稅務部門、合作銀行、信用協會等機構報送相關報表。
第十一條 積極促進信用服務機構信用評級工作,提高信用服務機構信息透明度和準確性。逐步建立對信用評價客戶的信用評價和聯合征信工作,實現信用服務行業內的企業、個人信用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從業人員應當自覺履行信用服務行業的自律義務:
一、不利用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夸大、虛假宣傳,誤導當事人;
二、不故意詆毀、貶損其他信用認證機構、信用從業人員的聲譽;
三、不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當利益;
四、不給付或者承諾給付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不采用不正當方式壟斷信用服務業務、不低價競爭客戶;
六、不惡意串通信用認證當事人或金融機構,提供虛假信用認證或信用擔保;
第十三條 加強行業溝通、行業協作,積極探討和研究信用服務行業發展戰略,為信用服務行業的健康、持續發展獻計獻策。
第十四條 自覺接受社會各界對信用服務行業的監督和批評,共同抵制和糾正行業不正之風。
第三章 公約執行
第十五條 全國信用服務機構聯席會議負責監督實施本自律公約,負責向自律公約成員單位傳遞信用行業管理的法規、政策及行業自律信息,維護成員單位的正當利益,并對成員單位遵守本公約的情況進行督促、指導和檢查。
第十六條 本自律公約成員單位應充分尊重并自覺履行本自律公約的各項自律條款。
第十七條 自律公約成員單位之間發生爭議時,應自覺維護行業團結,以維護行業整體利益為重,爭取以協商的方式解決爭議。當協商難以達成時,也可請求自律公約執行機構進行調解。
第十八條 自律公約成員單位違反本公約的,其他成員單位均有權及時向自律公約執行機構進行檢舉。經查證屬實且造成不良影響的,由自律公約執行機構視不同情況給予通報、取消自律公約成員資格或建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處理。
第十九條 本自律公約所有成員均有權對自律公約執行機構執行本自律公約的合法性和公證性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本自律公約執行機構及成員單位在實施和履行本自律公約過程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自律公約經發起單位提議,經全國信用服務機構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后生效。
第二十二條 經自律公約執行機構或五分之一以上成員單位提議,并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單位同意,可以對本自律公約進行修改。
第二十三條 本自律公約自公布之日起執行。